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发放及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符合《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市级、县级卫生健康行*部门负责开展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理工作,具体分工由市级确定。
民航、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组织开展现场指导服务、提供咨询。
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通知,参加供水单位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黑龙江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和末梢水常规指标检验报告;
(三)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消*设施清单或者相关材料;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提交委托检测合同或者相应材料,并提交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书面承诺;
(四)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清单及自检情况文字材料;
(五)厂区、生产车间等平面图,供水工艺流程图及文字说明;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消*制度和饮用水污染预案;
(七)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使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确实无法提供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可以提交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书面承诺;
(九)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黑龙江省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表;
(二)符合卫生要求的平面图,二次供水贮水设施的清洗、消*记录;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水箱出水水质常规指标检验报告;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使用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单位,确实无法提供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可以提交无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二次供水水箱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书面承诺;
(六)生活饮用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七)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行*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健康行*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应当于核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现场核查意见(现场核查基本要求见附件1、2)。
第九条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建议不通过”。
“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向申请人书面提出整改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整改完成后向卫生健康行*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复核。
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自完成现场核查(经复核的,以完成现场复核之日为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决定。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部门做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卫生健康行*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单位类别、供水设施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上的单位类别,应当按照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填写。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市(行署)简称+区(县)简称+卫水证字+〔4位初次发证年份〕+第+(4位本行*区域发证顺序号)+号。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一年内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单位延续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一年内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水箱出水水质常规指标检验报告;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和健康证明复印件;
(五)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延续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延续”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健康行*部门可以不予延续卫生许可证: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一年内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二次供水水箱出水水质常规指标检验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名单和健康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名称(非迁址,如变更门牌或路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健康行*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变更前和变更后的集中式供水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变更情况说明;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情况说明;
(四)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健康行*部门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黑龙江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补发申请表;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损坏了的卫生许可证或复印件;
(四)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
并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供水单位自行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申请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黑龙江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注销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委托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出具准予注销行*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应当依法撤销卫生许可的,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制作笔录。经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撤销卫生许可,出具撤销卫生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行*部门依法作出许可、延续、注销、撤销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供水单位名称、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行*部门应当及时做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审批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卫生行*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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