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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4 18: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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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说近期版权领域的热点事件,首当其冲的当属《歌剧2》侵权纠纷了。娱乐法领域的专家、学者们从侵权主体的确定、侵权权项的认定、翻唱可否适用法定许可、非法演绎作品的版权保护等多角度分析了这一事件。而笔者则打算换一种思维方式,从不同参与主体所需获得授权的权利链条完整性角度出发,对音乐选秀类综艺节目所涉及的版权问题进行分析。在此需要首先指出,本文所界定的音乐选秀类综艺节目主要指的是以竞技为目的,由演唱者现场表演音乐作品,并由评审团决出胜负的一类综艺节目,包括但不限于《歌手》、《天籁之声》等。在下文中,笔者将主要从节目制作方、电视台播出方及网络平台播出方三类主体出发,就综艺节目制作、传播中所需获得的音乐相关版权授权问题,发表粗浅之见。如有错误及疏漏之处,欢迎拍砖。笔者始终相信真理是越辩越明的。

1节目制作方所需获得的授权

制作方,顾名思义,即综艺节目的制作者,负责统筹综艺节目的整体制作过程,其地位可以比照电影制作方来理解,一般会在成形的节目影像作品/制品中署名为“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在制作方所承担的诸多工作中,有一项非常重要的版权工作——权利清理(copyrightclaranc),即对于录制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版权作品(除不经意地、与主题无关的非实质性使用之外),都需要经过相关在先版权人的许可,否则最终成形的作品/制品在属性上将打上“非法”的烙印,发行方、播出方的后续传播行为也都将面临侵权风险。

从音乐选秀类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来看,制作方至少要获得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的授权。对词曲而言,为在影像/音频中对词曲进行固定性使用,需获得复制权许可;为使表演者有权进行演唱,需获得表演权许可。如著作权人加入了音著协,一般可通过直接联系协会来获得上述许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音著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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